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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作用探讨
时间:2018-03-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作用探讨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开展以来,这一制度的适用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重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认罪认罚态度成为处理刑事案件不容忽视的一个方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因为违法行为受到刑法的处罚,同样也因为其认罪悔罪得到一定的从宽处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确立了在18个地区开展试点工作,从实体要求及程序上都作出了规定,该制度的实施与相关的刑事政策及其他制度密切相关。本文主要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及意义,分析适用的条件,及探讨检察机关在该制度中的具体作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 

  2016年11月11日,“两院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2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的办法》)。其中,第一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授权“两高”在18个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认罪的同时,同意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并愿意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从宽处罚的一项制度。这种从宽,不仅体现在最终处理结果上的从轻、减轻,还包括适用程序上的快速、简捷。根据《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处理,既在处理结果上与不认罪、不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有“质”的区别,在审查程序、时间限制上也有“量”的区分,为该制度的有效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已经提出了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从宽处罚标准,现在通过《试点工作的办法》直接将认罪认罚制度明确化、具体化,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要求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如实供述并配合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处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认定其“认罪”是否包含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供述的罪名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一致?例如在一宗盗窃案中,嫌疑人顾某某、张某某采用“丢包撒草”的方式实施盗窃,即将真钱覆盖在纸张表面扔在地上,假装捡到,然后诱骗被害人参与分钱,趁被害人不注意盗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顾某某在侦查阶段与审查阶段均对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及自己实施行为的方式均如实供述,同时也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其一直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对其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不能因为嫌疑人对法律知识不了解,就否定法律对其行为的评价。对于嫌疑人供述罪名与认定罪名不一致的案件,如果罪名的适用对量刑影响不大,即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的,可以继续使用该制度;但如果量刑幅度区别较大的,则不能适用该制度,否则与下面论述到的同意量刑建议不能达成一致。 

  (二)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明确、具体,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达成一致。我们要重视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进行量刑建议说明的过程,因为很多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对他们提出量刑建议,可以看成是对他们进行一次释法说理的过程,以及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律教育的机会,但这并不意味着是与他们进行协商,也与西方的辩诉交易有严格的区分。辩诉交易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的制度。我们现在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同意量刑建议,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期限、及可能判处的罚金等附加刑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沟通,让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充分了解自己涉嫌的犯罪情况及可能判处的刑罚,自愿接受处罚。因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因此对其处理结果进行沟通,而不是因为查证困难等而导致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的认定等有关定罪量刑的司法裁量权限的事项进行协商,适用条件上是不一样的。 

  (三)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签署具结书 

  具结书是指对自己的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示,它在一定程度上与保证书具有相同的作用。具结书的签署,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具结书的认定,应遵循自愿、真实的原则。它一方面来表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态度,另一方面表达其愿意接受处罚。其中,还需要涉及到对被害人的赔偿、及对今后的规划等内容,才能有效体现具结书的意义。 

  (四)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当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量刑建议并出具具结书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对符合条件的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处理,在规定的时间、按照规定的程序,从有利于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 

  (一)对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首要任务是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真实性与自愿性。我们需要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因遭到刑讯逼供或者是为了得到从宽处罚(尤其是一些量刑较轻的犯罪),可能会出现的妥协而认罪。因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对“如实供述”的认定:一是以事实为基础,全面考察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真实性、可能性。面对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也需要我们综合分析在当时的情况下,其有罪供述是否合理,之后相关的辩解等是否成立等,不能仅因为有一定的相关证据、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予以定罪,防止错误的有罪供述的出现。二是加强对定罪量刑的证据在程序上的审查。坚持证据原则,对证据在程序上的审查是必须严格遵循的,程序上的完善能够充分保障实体结论的公正。 

  (二)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明确、具体并区分层次 

  一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准确、具体。因为这是经过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效协商”,并经其接受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二是应当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及程度。可以形成一个统一标准,即越早认罪认罚其适用的刑罚就越轻,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及被害人的心理抚慰等能得到更加积极的作用。三是量刑上的从宽必须依法进行,形成一个统一的幅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主动认罪并积极接受处罚,可以比照自首的标准,在侦查阶段以40%为起点,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递减10%-20%的幅度,这样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同样,对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递增10%-20%的幅度,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三)程序运用过程中的灵活性 

  一是应当意识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适用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释法说理的积极性,可以主动协调,既能争取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从宽从轻处理,也能更好地化解社会纠纷、调节社会矛盾。二是对于案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卷宗材料进行审查时,有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的案件,检察人员要积极与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沟通,积极、有效地处理,避免出现提讯、协商、签署具结书等分开进行,反而影响案件的处理进程。 

  (四)重视与现有制度的衔接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对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已经进行简化,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主要是围绕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发表公诉意见。在此基础上,速裁程序最鲜明的一个特点在于庭审程序的更加简化,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同样保留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在平时案件的办理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刑事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而且基本上刑事被告人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也没有异议,对于这类案件,采用更加简化的庭审程序是符合现实需要,并且具有积极的意义的。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尽量使用速裁程序,但如果刑事被告人对其中某些事实有争议,例如上文提到的对罪名有异议或者不同意量刑建议等情况,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五)需要完善相关规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合实施 

  一是扩大相对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对于情节轻微,一般要求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能体现其情节的轻微。建议考虑对于过失犯罪,扩大这一限度的要求,将其与刑事和解制度规定一致,对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直接规定纳入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范畴。二是建议根据案件事实对累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累犯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应根据具体的案件性质进行分析。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区别适用。如对预谋的暴力型犯罪,或者出于报复陷害、寻求刺激等的动机引发的犯罪则不能予以适用。 

  扩大以上两类案件的适用范围,可能涉及到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对于不起诉案件,侦查机关仍然享有复议、复核的权利,同时也由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可以有效避免该问题的出现。 

   (六)与公安、法院及司法局等机关的相互配合 

   一是明确专人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审理期限上有明确的规定,即快速办理。在侦查阶段,可以通过派驻检察官对侦查机关在前期侦查活动中发现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案件先行了解,并备案登记,提前介入到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证据收集等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成立专人办理公安机关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及时与律师进行沟通,确保符合条件的案件能在短时间内得到处理。二是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理问题。对于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要按照规定处理;如果经审查不属于涉案财物,但犯罪嫌疑人提出愿意将自己的合法财物赔偿给被害人的,应当在律师或者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嫌疑人写出书面意见,及时处理,便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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